当前位置:首页 >> 杭州市私家侦探;不离婚但有这四种情形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法律上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这种财产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夫妻关系产生。所以,原则上除非离婚,否则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法律上列举了几种例外情形,以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保护夫或妻一方的权益。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双方感情已经将近破裂,或者已经在协商离婚或离婚冷静期期间,如果出现前述情况的,理论上可以选择不离婚,而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直接诉请离婚,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对方不少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离婚后才发生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上述的“扶养义务”为广义上的扶养义务,既包括对子女的抚养,也包括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符合法定条件下,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扶养。
对子女抚养,对方不同意的,多出现在再婚夫妻中;其次是对父母的赡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没有赡养配偶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果配偶的父母出现重病需要医治符合上述规定的,则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应注意的是扶养的内容范围比较广,但法律规定仅限于支付重病医疗费的情形,如果是因为一般日常费用的赡养、教育支出或一般性医疗支出的则不在此列。
最后,如果是夫或妻一方自己得了重病需要医治,而配偶不配合出售房产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呢?严格从字面含义上讲,这种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举轻以明重”,如果法院不支持分割请求,明显也不合理,此时可以寻求公序良俗条款的保护。
前两点来源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一个类似“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法院在审判时不宜随意扩大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进行了明确限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为什么说是四种情形呢?因为最高院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中又进行了明示范围的扩大(其实是对第一点的进一步解释)。
三、一方擅自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该情形被认定为第一点中的“挥霍”,同样可以主张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离婚时主张对方不少或少分。这里有一个限制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也就是说不是社会平均水平来看。换句话说,诉讼实务中需要对夫妻家庭收入和支出有一个基本的证明和论述,这是获得法律支持的一个要点。
四、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上述即俗称的“婚外第三者赠与”情形,这种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而且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司法解释属于无效行为,而且可以认定为第一点的“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同样可以离婚时主张不少或少分。
最后,说一个现实中容易出现的误解情形:
夫或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其配偶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先分割共同财产后再执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 第十二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该规定,看起来似乎可以主张分割析产,但在实践中,除非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获得了债权人的认可,法院才有可能认定,否则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不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先分割情形。
理由是前述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38条已经进行了限制,而且假如允许此种情形的话,个人已婚债务人的执行很容易因此被拖入不当的执行异议程序,而且如果允许分割,例如当不动产登记了债务人配偶另一半份额时,将导致实际上难以处置或价值严重减损,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最后,债务人的配偶,也可以从被执行财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未来的收入中多分多得来弥补。因此,此类情形,配偶不得主张分割,但可以主张在财产拍卖后获得对应份额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