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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婚外情调查取证: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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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婚外情调查取证: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同居
发布者:admin 发布日期:2024-04-11

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姘居行为”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过着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为,姘居的双方虽然公开或隐蔽地共同生活,而且通常有共同的居所,最典型、最主要的是俗称的“包二奶”现象,但是同居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可姘居与重婚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姘居不构成犯罪(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或长期通奸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但南京侦探公司是对于姘居行为,也要根据情节的轻重,但依照行政法规,为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此外,姘居、重婚之间又是有联系的,如果姘居者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既成事实上的重婚,它们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近几年来,在有些地方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呈增多趋势,已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发生情杀、仇杀、自杀的悲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还影响了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      在50年代至70年代之间,姘居在我国是要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当时的姘居行为是非常隐蔽的。近些年来,因姘居而引起离婚纠纷有所上升,大约占离婚纠纷的10%——20%。另一方面,姘居行为日益公开化,有的当事人直言不讳地承认自己有“第三者”;有的“第三者”公然闯入对方家里,逼迫对方配偶离婚。由此而引起的伤害、凶杀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对此现象,2001年《婚姻法》增加此项内容,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首先,当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一方诉请离婚时,调解无效的,可视为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次,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18日——20日,中国女法官协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召开“婚姻法实务研讨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是当前对婚姻法和婚姻家庭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也是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重婚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其他违反一夫一妻的行为,也即姘居、通奸、包娼等多种形式的婚外性行为为一体的“包二奶”行为则很难在立法中予以界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也不能以重新界定和扩大重婚罪的概念来遏制“包二奶”的行为。这样既违反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罪行法定的原则,同时以修改婚姻法的方式而变相地修改刑法,任意扩大重婚罪的认定范围,也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立法程序,是极不科学的。对重婚行为,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目前重婚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对“包二奶”中符合认定重婚罪两种情形规定的,当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否则就不能。“包二奶”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仅仅依靠一部婚姻法是不能对“包二奶”这一综合性社会问题加以解决的,这需要综合治理。同时如果以扩大重婚罪概念来处罚“包二奶”行为,这既与婚姻法的性质和作用不同,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也显得刑法干预私权过严,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不是很好。对“包二奶”行为可采用有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承南京市私家侦探担民事责任后果和党、政、行政及社会道德等多种手段予以遏制。刑罚固然是制裁力度最强的一种手段,但不是万能的,刑法调控的范围和介入生活的深度应当是有限的,而且刑法是公法,婚姻法是私法,公法不宜也不应对私法所调整权利予以过分干预。因此,重婚范围的认定不宜过宽。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了更好地贯彻2001年《婚姻法》,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了明确规定。《解释》从几个方面做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以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解释的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认定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做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